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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来源:政策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3-03-23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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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的制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监督条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准》,是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和《基准》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则和《基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基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六条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可对违法行为做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不予处罚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虽然实施了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但因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计算方法下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八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低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适用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不应低于最低法定限度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盟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厅直属行政执法机构确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低于对应处罚级别的处罚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以宣传等方式消除影响、警示他人、帮助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一年内第一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较轻并及时纠正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五)公民涉案财物金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财物金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证据,不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故意隐瞒、逃避等手段妨碍执法的;

(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六)一年内因相同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受到二次及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一年内因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对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八)在春运及重大节假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社会事件、专项整治或多部门联合整治等实行运输保障、安全保障、综治保障等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支持案件情节的定级以及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结论,并体现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拟作出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决定的;

(四)拟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五)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四项规定的;

(六)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有重大疑难、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报经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的。

第十三条 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四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或者相似。

第十五条 适用《规则》,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并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案件调查报告中载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依法可以并处的,应当明确是否并处以及并处的具体适用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拟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四)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规则和《基准》相关条款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基准》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基准》执行不力或者滥用《基准》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盟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厅直属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对本规则和《基准》作出进一步细化、量化。

第二十四条 制定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对规则和《基准》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修订后的规则和《基准》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和《基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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